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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改审核研究”之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小组在京沪两地调研

2017-09-20 海商法研究中心

2017912-13日,“《海商法》修改审核研究”之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小组在北京、上海两地进行调研。调研内容围绕《海商法》修订中增设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章涉及的主要问题展开,参加调研会议的各机构对于课题组事先发放的问题单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做出了专业的回复和解答,并就各方关注的其他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北京调研会于912日下午在国际商会大厦513会议室举行,中国海商法协会为调研会的顺利召开提供了会务支持。参加北京调研会的机构及人员包括:交通部海事局危防处(董乐义);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李振江、安庆生);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法律部(王保军);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刘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货运险部(韩艳华、杨迪);课题组成员(韩立新、余晓汉、祝默泉、于诗卉)。

图一:参加北京调研会议的各位代表合影留念 


913日上午,上海调研会在上海北外滩航运服务中心二楼会议室举行。参加上海调研会的机构及人员包括: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中心(周舫震、杨智慧、朱羿峄);中远海运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峰、张迅海、时琳);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周佑生、曹函真、庞凯华);课题组成员(韩立新、祝默泉、于诗卉)。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中心、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提供了会务支持和保障。

图二:参加上海调研会议的代表合影留念


两次调研会上,与会专家经过热烈讨论,就以下问题基本达成一致:

1. 关于此次《海商法》修订是否有必要引入1996HNS公约及其2010议定书相关规定的问题。认为,虽然我国目前暂不具备加入HNS公约的条件,但基于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此次修订有必要将HNS公约涉及民事赔偿部分的内容纳入《海商法》中。

2. 关于国内沿海运输船舶和国际航行船舶载运持久性油类污染的赔偿责任限额是否应统一适用1992年CLC的责任限额的问题。鉴于根据交通运输部《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目前在航运实践中国内沿海航行船舶和国际航行船舶载运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额(在强制保险方面),已经统一到1992 CLC的标准,大家一致认为应该保持现状。

3. 关于是否有必要在此次《海商法》修订中明确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一致认为有必要将司法解释中已明确的原则性规定纳入《海商法》中。但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是包括在本章还是留在油污司法解释中意见不太一致。

4. 关于本章是否应就强制保险作特别规定的问题。一致认为有必要做出原则性规定。

此外,参加调研的各位专家还就本章所适用的船舶是否应限于1992 CLC调整的船舶(对“实际运输”这一条件的理解)、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地位、船舶所有人应否在涉及责任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直接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各抒己见,结合理论和实践,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和交流。

此次京沪两地的调研,得到了各家调研单位的积极响应。各参会机构在会前就课题组发布的问题单组织了内部讨论,会上积极表达各自的观点和看法,并在会后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此次调研,课题组收获满满,为本章条文的起草和制定提供了重要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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